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关乎船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那么司法实践中船员的哪些诉讼请求能够被确认为享有优先权呢?
1.船员已履行船员义务,而船舶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船员在船期间所产生的工资等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梁某某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要旨:船员与船舶公司建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船员已履行船员义务,而船舶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船员在船期间所产生的工资等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
2.对于船员遭船东“弃船”期间船舶代理机构等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食宿费用,法院认可相应债权及其船舶优先权性质——利比里亚籍“奥维乐蒙(Avlemon)”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要旨:船舶经营方应支付船员工资、遣返费、食宿费及相应利息,船员就上述债权对所在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对于船员遭船东“弃船”期间船舶代理机构等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食宿费用,法院认可相应债权及其船舶优先权性质有利于鼓励相关单位垫付费用及时保障船员权益。
3.船员不得就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主张船舶优先权——杨建欢诉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属于用人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定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劳务报酬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不得就此主张船舶优先权。
4.受船舶所有人雇请到渔船上打工的人员对其在船工作期间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且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消灭——杨某诉姚某、张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尽管当事人不具备船员资格证书,但系受船舶所有人雇请到渔船上打工的人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报酬也在船上劳动期间产生,系因船舶作业发生,该劳动报酬依法为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虽然船舶所有人已将船舶所有权过户给第三人,在无法定消灭事由时,当事人对涉案船舶仍享有船舶优先权。
5.为船舶出海从事准备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尹庆荣、王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虽然涉案船舶在船员雇佣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出海,但船员为船舶出海做准备工作,已经上船提供劳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船上工作”。至于船舶因何种原因未能出海并不影响船舶优先权的认定。
6.内河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河船舶船员的劳务报酬请求权不享有船舶优先权——方振彬、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种类。但根据《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而涉案属内河船舶,不是海船,因此,不适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员称其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7.劳动者主张对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法院不予支持——郑凯章与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应当是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劳动的价值,而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而依法应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8.船长已通过承诺书放弃船舶优先权,后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李杰、江阴市中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船长索要工资等海事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畴。船舶优先权属于私权,若其已通过承诺书明确放弃船舶优先权的,再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第六条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仅请求确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该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享有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产生的下列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因未按期支付本款规定的前述费用而产生的孳息,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船员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船舶所有人未依约支付,第三方向船员垫付全部或部分费用,船员将相应的海事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就受让的海事请求权请求确认或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船员境外工作期间被遗弃,或遭遇其他突发事件,船舶所有人或其财务担保人、船员外派机构未承担相应责任,船员请求财务担保人、船员外派机构从财务担保费用、海员外派备用金中先行支付紧急救助所需相关费用的,应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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